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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温×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地铁将台路站B口外广场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男,23岁,黑龙江省人)出售壮阳药类保健食品“BLACK.DEVIL”2瓶、“德国黑金刚”1盒。被告人温×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保健食品及被告人温×联系壮阳药类保健食品所用的黑色小米移动电话机1部,现扣押在案(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吴×、郑×、张×的证言、物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之“BLACK.DEVIL”二瓶、“德国黑金刚”一盒等壮阳类保健食品及黑色小米移动电话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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