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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段×于2015年5月22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来广营干休所北门外路边,盗走被害人朱×(男,31岁,安徽省人)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段×后被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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