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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樱,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傅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梁×伙同陈×(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3月4日至5日,在本市朝阳区雅宝路地区帮助李×(男,42岁,四川省人)将人民币400万元兑换为50万欧元(折合69余万美元)汇往阿根廷账户,并从中获利。
二、被告人梁×伙同孔×(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3月12日,在本市朝阳区雅宝路地区帮助秦×(男,44岁,北京市人)将人民币1000万元兑换为100万英镑(折合60余万美元)汇往英国伦敦账户,并从中获利。
三、被告人梁×伙同孔×(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4月10日,在本市朝阳区雅宝路地区帮助张×(女,30岁,北京市人)将人民币170余万元兑换为33.4万澳元(折合35余万美元)汇往澳大利亚账户,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梁×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证人李×、秦×、张×、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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