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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7,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李×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13年8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域食府内,因琐事与张某某(男,36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梁×将张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后被查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梁×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西域食府与被害人张×(男,35岁)发生口角,后两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梁×将被害人张×头部打伤,致其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梁×后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吴×、韩×、赵×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梁×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本院对被告人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互殴,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重伤二级,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黄士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 想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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