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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梁×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弘善家园小区211号楼下,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凳子将被害人徐×1(男,25岁,河北省人)、闫×(男,24岁,河北省人)打伤,致徐×1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膜下血肿,致闫×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徐×1属轻伤一级,闫×属轻微伤。被告人梁×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徐×1、闫×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1、闫×的陈述,证人徐×2、郑×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之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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