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北京××盲人按摩中心内,利用担任该中心主管的职务便利,将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7000余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杨×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其辩称只侵占了单位3万余元的款项,且部分侵占款已退还给单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系盲人;2、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3、被告人杨×系初犯;4、涉案款项已退赔。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杨×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北京××盲人按摩中心(以下简称:按摩中心)内,利用担任该中心主管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账目的手段将按摩中心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7633元占为己有。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其家属退赔人民币47793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盲人按摩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于2008年至2011年在该单位担任经理职务,非法侵占单位营业收入。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盲人按摩中心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
3、北京××盲人按摩中心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杨×于2004年8月7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该单位担任按摩师及经理职务,除按摩工作外,负责整理中心每月《业务报表》、《业务月表》、营业现金报告及财务转账等事宜。
4、证人韩×1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按摩中心的股东,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单位内的工作人员基本都是盲人。2004年6月,经朝阳残联介绍杨×来我单位上班,担任按摩师。因为杨×还能看见,不久我单位就任命她为经理,除按摩外还负责收取营业费并做业务报表,具体是由服务员记录平时的台账及收款,然后服务员将每天的台账及收取的现金交给杨×,杨×再制作营业报表,每月底,将报表上报给我,现金汇到中心账户。2005年5月份,杨×开始负责上报业务报表,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我中心不再聘请服务员,所有的台账、收款及上报营业报表都是她一人负责。2011年7月,杨×因为腿受伤在家休息,工作由韩×2负责,因为韩×2是盲人,记账都是盲文,我看不懂盲文,就找了一名志愿者帮助我翻译成汉字。这名志愿者在与韩×2一同翻译整月的营业后,发现杨×7月的前10天对账明细与他翻译的不相符,杨×的业务报表与平时服务员记录的台账对不上。就向我说明了这个情况。我立即开始查账,我从杨×的抽屉里发现了一个平时由服务员记录的台账本,里面的营业明细与我手中的不符,韩×2也从服务台附近拿到一摞本,里面全是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的与我手中账目不相符的原始账。我对两套账目对照发现,杨×上报的报表中瞒报及修改了很多账目。因为从2010年之前,平时的台账都是由服务员、杨×及其他按摩师来记录,并非杨×一人,在杨×的抽屉里发现的台账,都有这些人的笔迹,可以确定这些就是我们中心平时记录的台账,所有的台账都是她保管的,她再整理出报表交给我。通过查账,平时记录的台账与杨×上报的报表不一致的地方有481处。杨×主要是通过两种手段侵占公司财务。第一种,就是通过瞒报、修改业务报表,将钱直接拿走,第二种,就是利用客人办理保健卡以少记、不记按摩师的工时的形式把客人交纳的现金拿走。单位每天的营业款都要上交到杨×那里,每月底,杨×再通过银行汇到中心的账上。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结果,上报的营业收入与原始台账金额差额合计47465元,上报营业收入与汇款金额差额是978元,加在一起是48443元,经过我后期核对,发现有650元是不该算的,所以实际应是48443元减去650元,得出的47793元是杨×侵占中心的营业收入。
5、证人韩×3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08年10月到北京××按摩中心工作的,干到2010年1月,担任服务员,负责前台接待,记账收银的工作,就是给客人安排按摩师,结账,然后把结账的情况都记在本上做成台账,晚上关门后把一天收到的现金交给韩×2。杨×是我们中心的经理,给客人做按摩,在她不做按摩的时候,就会看我平时给客人结账记录下来的记账台账,在杨×担任经理后,我一般都把每天收取的现金给杨×,偶尔也给韩×2,如果是韩×2收了这天的现金,就会在我记录的台账上盖一个她自己的人名章。如果杨×收取这天的现金,她就会在我的台账本上签字母“YL”。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2月24日期间,都是我记台账,如果我休息,就是杨×帮我记台账。营业报表是我们中心按月上报给韩×1的报表,我平时会把每天客人结账收取的现金记录在本上,也就是我所说的台账,然后再把台账的内容填写到另外一张表格中,制作成业务报表。到了每个月的月底,会把这些业务报表交给韩×1。我填写过业务报表,杨×也填写过。公安机关给我看的这4册业务报表,有些不是我填写的,在这些业务报表里台账里的记录与业务报表里的日结算金额不一致。我离开中心后,由杨×一个人管理记账、业务报表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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