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1190号(2)
6、原始台账,证实顾客实际消费的真实情况。
7、业务报表、营业收入月报表,证实被告人杨×将原始台账修改后上交的情况。
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杨×每月将营业款汇给韩×1的情况。
9、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韩×1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
10、奥迪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杨×任职经理期间,上报营业收入与原始台账金额差额合计为47465元,上报营业收入与汇款金额差额合计为978元,差额共计48443元。
11、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杨×为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
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杨×诉被告北京××按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04年6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家属退款人民币47793元在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系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的情况。
16、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份我到北京××按摩中心工作,2007年到麦子店这家店担任主管职务。我什么活都干,如果没有服务员我就干服务员的活,如果有客人需要按摩,我就去给客人按摩。平时我管理中心每天收取客人消费的现金,再跟按摩师核实,到了每个月的月底,我会制作一份业务报表,上报给中心财务韩×1,把钱汇到韩×1的账户里。中心有台账,记录着客人每天来中心按摩消费的情况,客人刷卡或者用现金,在台账里都有体现。平时台账由服务员填写,如果服务员休息,我就会记录填写,如果我也休息,韩×2记录。我认为我所说的台账就是业务报表,业务报表是要上报给中心韩×1的,业务报表就是一张带有表格的A4纸,上面有日期、按摩师、钟时、备注这几个登记的格式,然后服务员按照格式把每天的营业情况及日常收入都填写在表格中。服务员自己也会记账,她会把客人消费的情况记录在自己的一个本子上,上面有客人刷卡、缴纳现金的记录,然后服务员会把每天收取的现金都给我,我会在服务员记账的本上签字母“YL”,表示我收到了这天客人消费的现金总额。服务员记的账跟业务报表是一致的。现在有400多笔不一致的款项都是我本人操作的,我就想给自己和其他按摩师多挣点钱。我们爱心中心有赠卡这项业务,我会把客人的按摩钟点时间,全部打到赠卡里,这样客人结的现金,我就会直接拿走,然后把钱分给为这个客人服务的按摩师。我会在账面上写客人的钟时打到赠卡上了,也就是韩×2的卡,因为她的卡就是赠卡,所以在账面上显示客人用的是赠卡,并没有花钱按摩,但其实客人已经把现金交了,我就直接把现金拿走跟按摩师分了。2009年3月我开始这么干,当时前台有服务员收钱,服务员每周休息2天,她不在则由我收钱,我就利用这个机会,收取客人的现金,给客人划赠卡,2010年初,服务员不干了,我就更方便了,随时都可以找机会做,一直干到2011年6月我被单位玻璃划伤。我有自己的记账本,里面全记录着这些情况。我大概拿走4万元左右,除了分给别人,我自己实际得到的应该是2万元左右,全被我花掉了。我和按摩师一般是平均分。这事是从2009年3月份开始的,2011年7月我在家休假,被发现的。我自己记的账大约有四五本,是我每次把客人的时钟转到赠卡后,将真实的客人时钟及消费情况记录在我的账本上,但不是很全,因为忙起来有时我会忘了记录。这些记账本里记录着店面的每月、每年及个人的总收入和营业情况以及下个月的预算和个人考勤。我的账本放在我的前台资料柜里,是和服务员记录的账本放在一起的。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当庭提交证据二份:
1、朝阳区助残服务券结算确认单2张,证实顾客使用服务券到北京××按摩中心消费,北京××按摩中心后到街道办事处报销此项钱款,确认单金额共计人民币504元。
2、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杨×交营业收入共计壹万捌仟玖佰元整(18900元),收款人为韩×1。
杨×当庭辩称根据两项证据,能够证明其上交给韩×1的18900元包括了按摩中心2011年6月25日到7月11日的营业款、服务券报销回来的钱和其侵占的部分钱款。
为核实被告人杨×提供的证据和其当庭的辩解,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韩×2的证言和证人韩×1的证言:
证人韩×2的证言证实:助残券是街道为辖区里的残疾人和80岁以上的老人发的福利券,残疾人和80岁以上的老人可以拿着助残券到北京××按摩中心消费,每个月按摩中心将这些消费过的券集中起来到办事处去兑换现金,这个券结回的钱不入按摩中心的账,我让杨×单设了一个账,总共也就几百元,平时买些纸杯、洗衣粉什么的,助残券结回的钱不用于给职工发工资,这些钱应该还没花完。
证人韩×1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杨×受伤一直在家休养,9月份杨×来了按摩中心,我让杨×把7月份的营业款交给我,杨×就打开自己的抽屉,把钱给了我,是18900元,我当时给杨×打了一张收条。我们按摩中心是每月24日结账,这应该是2011年6月25日到7月10日的营业款。在杨×给完我钱后,我和杨×说,按摩中心的账我查了,有很大出入,这个事你回去考虑考虑,然后咱们再谈。杨×没有和我说过这18900元包括她侵占的钱和用老年券、残疾券领回来的钱,因为在杨×给我钱时,我还没和她说按摩中心发现她报假账的事。因劳动争议纠纷杨×在朝阳法院起诉过我们按摩中心,在那个案子开庭时杨×就拿出过这份收条,当时杨×就说这是给我们按摩中心的营业收入,以证明她和我们按摩中心有劳动关系。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