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1190号(3)
上述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韩×1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交给韩×1的18900元为按摩中心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10日间的营业款,不包括杨×侵占的钱款及用助残服务券结回的钱款,且被告人杨×提供的收条上已经标明此款为“营业收入”;根据证人韩×2的证言能证实用助残服务券结回的钱款由被告人杨×保管,但不入单位的账,因此本院认为即使18900元中包含了助残服务券结回的款项也不影响对被告人杨×侵占数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杨×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赔其侵占的钱款,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系盲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案发时虽有视力残疾,但是并非全盲,因此不符合法定的从轻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本院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其中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发还北京××按摩中心,余款发还被告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蕾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蕊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