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少刑初字第1192号(2)
7、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我喝完酒后在路上遇见西华池镇的马×,因为回家顺路便一起往回走。走到半路我们遇见合水老乡,姓陈,具体不知道叫什么,一行四五个人,看他们样子应该也是喝了酒。正在打招呼时,他们一起的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往我后脑勺打了一拳,他们一起的几个人都准备动手打我,和我打招呼的那个姓陈的老乡拉架但拉不开。因为对面人多,我和马×害怕吃亏转身就走,跑进一个巷子里面。进到巷子里等了一会,发现他们没追上来,我们就出来了。刚出来之后,他们就在巷子不远处,又追了上来,并且手中拿着砖头,我们两个便掉头分开跑。跑了一里路左右,我从一个饭馆里跑了进去,这几个男子就追上来,其中4个都拿着砖头,这4个就上来打我,我就随手从饭馆门口抄起了一把圆凳和对方打起来。我不知道对方有谁受伤,当时我就是拿凳子瞎抡,应该是打到人了,但打到谁,打到什么部位,打了几个人我不知道。
8、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吕×的损伤为"右胫骨近端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孙×的损伤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经鉴定,孙×面部遗留瘢痕1处,长6.5厘米,其身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协议书,证明杨×家属已赔偿李×2000元,李×不再追究杨×任何法律责任。
1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过路群众于2014年9月11日零时36分报警称奶西村有人打架。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1日,杨×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路边,将吕×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12月24日杨×被公安机关列为上网逃犯,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网安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在合水县西华池镇杨沟老行政村附近将杨×抓获。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李×未到医院看病,且第二天已去江苏,未做伤情鉴定;民警与李×电话联系,对方表示杨×家属已赔偿其人民币2000元,其不再追究杨×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不再进行伤情鉴定,其人在外地务工,没有时间配合调查,其会将不再追究杨×法律责任的书面材料邮寄至公安机关。另,民警在周边进行查找,现场没有监控录像。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认为对于案发起因及具体打架的过程叙述不实且存在矛盾。在案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虽在个别细节上有出入,但对于整个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殴打多人,并造成了二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关于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杨×酒后无故对吕×及前来拉架的孙×及李×等多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案发起因系被害人酒后滋事,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妍人民陪审员林克仙人民陪审员朱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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