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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1,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1,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陈×1、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1、陈×1、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1、陈×1、杜×伙同董×、黎×(二人均已判刑),于2014年7月31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半岛国际公寓12号楼地下室内,窃取朱×(女,40岁,浙江省人)存放在该地下室仓库内的中华牌香烟7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00元)、白沙牌香烟8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0元)、利群牌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及其他品牌香烟(均无法作价)若干条。被告人徐×1、陈×1、杜×相约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徐×1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陈×1、徐×1于2015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在董万武、黎忠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朱×对被告人徐×1、陈×1、杜×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许×、陈×2、徐×2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董×、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徐×1、陈×1、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陈×1、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陈×1、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1、陈×1系主犯;被告人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1确已准备去投案,后被抓获归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1、杜×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三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徐×1、陈×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已在案)。
三、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臧德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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