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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男,1980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李×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伙同被告人李×在刘洪哲(已判决)的纠集下,于2014年9月27日12时许,将与刘洪哲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于×(男,39岁,黑龙江省人)带至北京市朝阳区公寓房间内并进行殴打,后由谷×驾车伙同刘洪哲、李×等将被害人于×带至河北省张家口市等处。后被害人报案。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的“匹夫涮肉”店内将刘洪哲抓获。被害人被解救。经诊断被害人于ד右踝关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
被告人谷×、李×分别于2015年4月8日、4月1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李×均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均判处二被告人拘役刑。
被告人谷×、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鸿勋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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