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4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88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郝×,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李×、顾×、郑×、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李×、顾×、郑×、郝×及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指使李×、顾×、郑×、郝×于2014年11月22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坝鑫家园小区外路边,由被告人李×、顾×、郑×、郝×持斧子、铁锤等,将被害人刘×1(男,42岁,北京市人)等人停放在小区门外的宝来牌等轿车风挡玻璃砸坏,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后五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李×、顾×、郑×、郝×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李×、顾×、郑×、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高×指使李×、顾×、郑×、郝×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坝鑫家园小区外路边,由被告人李×、顾×、郑×、郝×持斧子、铁锤等,将被害人刘×2等人停放在小区门外的轿车风挡玻璃砸坏,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后五被告人被查获归案,其中被告人顾×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郝×,被告人李×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郑×。起获的斧子1把、手套4双、锤子1把已移送在案。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刘×2、戚×、胡×、刘×3、宋×、苑×、黄×、操×、张×1、张×2、康×、冯×、闫×、赵×的陈述,证人刘×4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附着物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李×、顾×、郑×、郝×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李×、顾×、郑×、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五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李×、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李×、顾×、郑×、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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