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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李×于2015年3月26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香江北路中石化香江加油站内,因加油问题与加油站员工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范×、李×以辱骂、推搡、拉拽等方式阻碍前来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民警魏×(男,39岁,北京市人)及派出所保安张×1(男,19岁,山西省人)执行公务,并致魏×胸部挫伤、致张×1颈部皮肤擦伤。被告人范×、李×于2015年3与26日23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魏×、张×1的陈述,证人袁×、檀×、张×2、兰×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李×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李×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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