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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区19楼底商1号“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高×(男,41岁,山东省人)销售“植物伟哥”1盒,后被查获。民警从其店内床上的纸箱内同时起获4盒“植物伟哥”、6盒“金伟哥”。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物品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张×、任×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之“植物伟哥”五盒、“金伟哥”六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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