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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1,男,1991年5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男,1990年7月6日出生。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此事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金×7,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雨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1,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金×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2号楼,因琐事与被害人荣×1(男,23岁)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李×持菜刀将被害人荣×1砍伤,造成被害人荣×1“左胸壁、左手虎口、右前臂、右中指创口4处,累计长22.5厘米,并致局部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荣×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1诉称,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22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人民币96837.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诊断证明书、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合法部分,但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人之辩护人暨诉讼代理的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2号楼2单元的租住房内因共用厨房问题与被害人荣×1发生口角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持菜刀将被害人荣×1砍伤,致荣×1“左胸壁、左手虎口、右前臂、右中指创口4处,累计长22.5厘米,并致局部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荣×1的陈述,证人荣×2、阎×、秦×、佟×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2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40187.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互殴,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1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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