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05号(2)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十日亦予折抵。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八十七元一角一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陈效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想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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