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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5年6月16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三间房烟酒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李×2(男,30岁)出售“虫草鹿鞭丸”2粒。被告人李×1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并从其店内起获“一夜八次爽”1盒,“金枪不倒”10盒,“速勃延时王”12盒,“虫草鹿鞭丸”18盒,均已扣押。经鉴定,上述物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物品,均已扣押(暂扣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2、王×1、王×2、杨×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物品,均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之“一夜八次爽”一盒、“金枪不倒”十盒、“速勃延时王”十二盒、“虫草鹿鞭丸”十八盒及“虫草鹿鞭丸”二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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