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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l6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路×侧废品收购站内,因琐事将朱×(女,54岁)打伤,致其“重度视力损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3日l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路×侧废品收购站内,因琐事将朱×(女,54岁)打伤,致其“左眼目前遗留重度视力损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田×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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