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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6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5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201楼“田老师红烧肉”店内滋事,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民警郭×(男,43岁,北京市人)对其依法传唤进行调查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致郭×身体多处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杨×1、杨×2、李×2、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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