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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1,男,1954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1及其辩护人任家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1于2015年2月12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柳西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其女儿家中,因家庭纠纷与其女婿滕×(男,35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朱×1将滕×打伤,致滕ד左眶内壁、下壁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滕×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民警接报警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朱×1当场抓获。
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朱×1赔偿了被害人滕×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滕×的陈述、证人朱×2、褚×的证言、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汇款凭条、被告人朱×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1法制观念淡薄,遇家庭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互殴中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1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朱×1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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