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20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2年4月1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于2015年5月30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东五门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黄×(女,49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曾×被现场蹲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黄×。被告人曾×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T型锥1把及各式锥头4个,起获并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徐×、侯×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人购车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95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祎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