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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1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对涉案车辆损毁情况录像取证,真实客观地保存了证据材料;受损车辆的价值情况有具有价值鉴定资质机关依法出具的鉴定材料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真实全面地反应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张立云人民陪审员张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付       想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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