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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后因该故意伤害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双合家园小区C区出口处,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黄×发生争执,后张×用脚踢踹黄×胸部,致黄ד左侧创伤性气胸致左肺压缩30%以上70%以下,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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