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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传唤,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鑫,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朝阳区育慧西里×楼×单元×室内,因琐事与合租者刘×(男,41岁)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刘×的颈部扎伤,致刘“颈部开放性损伤(颈部血管、肌肉断裂,咽壁破裂,下颌下腺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一方报警后,被告人张×在现场等候,后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抢救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508.22元,另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丁×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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