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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23日14时许,为制造影响、解决上访诉求问题,将上身泼洒汽油点燃后骑电动自行车冲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美国大使馆东门外,造成了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张×被民警当场抓获。起获T恤1件,现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在案T恤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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