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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12日22时15分许,在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远通桥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将行人邱某某(男,36岁,安徽省人)、孟某某(男,40岁,山东省人)撞倒致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46.4mg/100ml。经鉴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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