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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29日22时25分,酒后驾驶三菱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天池乐园路口与王春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被告人张×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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