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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苏家屯东天池乐园东旭030路1号线杆处,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将王×(男,殁年66岁)撞倒,造成王×颅脑损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和龙、王×、关×、高×等人的证言,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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