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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少刑初字第18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再次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伙同张×2(已判刑)于2013年7月2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一饭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男,16岁,河南省人)等人发生纠纷,后张×1伙同张×2持凳子及酒瓶将刘×打伤,致刘"头皮裂伤、耳廓外伤(左)",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2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1伙同张×2(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一饭店门前,与刘×(男,16岁,河南省人)、王×(男,19岁,河南省人)等人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张×1伙同张×2持凳子等物将刘×打伤,致刘×"头皮裂伤、耳廓外伤(左)",经法医学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后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1之亲属与被害人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1之亲属赔偿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完毕)。刘×对张×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张×2、孙×、韩×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现场照片,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张×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之28日亦予折抵,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妍人民陪审员宋志勇人民陪审员张淑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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