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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2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赌博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5年4月21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6号安检口处,欲强行乘车进入,遭到保安员制止,被告人张×1持折叠锯将保安员谢×砍伤,后又将薛×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谢×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薛×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起获的折叠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被害人谢×、薛×的陈述,证人李×、梁×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1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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