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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于2015年8月8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民族家园东路,醉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2mg/100ml。被告人廖×被当场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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