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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8号(2)
经辨认,李×指出李丛岩就是自称“王康”的嫌疑人。
3、证人边×(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3日左右,该公司接到常鸿明电话说要发一批6000箱的×饮料发往郑州,第二天17时左右边×带着司机开车到平乐园市场提货,常鸿明和一个自称姓王的人带着一起装的车,装了4000箱×饮料,姓王的给了两个收货人电话,一个是张×,发3000箱,一个是张明善,发1000箱,都发到了郑州南四环的什么地方。第一批17日中午到的,张×接的货,第二批还没发警察就来了,常鸿明说别管警察,该发货发货,边×就把这1000箱×饮料发到郑州了,这批货是17日发的,19日到,接货人是张明善。
经辨认,边×指出李丛岩是带着边×到朝阳区平乐园市场装运×饮料的自称姓王的男子,常鸿明是2014年2月15日带边×到朝阳区平乐园市场装运×饮料的男子。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左右,常×卖给张×1000箱从北京弄来的×饮料。2014年2月初,常×说有一批4000箱的×饮料,张×要了3000箱,并于2014年2月13日向常×的农行账号汇款人民币153000元作为货款,过了两天左右,常×将货发过来了。常×称他哥哥是在北京做×饮料业务的,货是他哥哥从北京发过来的。
5、证人常×(被告人常鸿明之弟)的证言,证明常鸿明在2014年2月15日左右,通过常×以每箱51元的价格卖给郑州的客户张×3000箱的×饮料,卖给郑州市老鸭陈村的一个小批发部1000箱×饮料,货款都打到了常×的账户上,总额为204000元,常鸿明让常×打到了李丛岩的账户上10万元,打到侯传玲的账户上89000元,剩余的15000元常鸿明让常×给客户买了5000元的纸袋,10000万给了常鸿明。
6、经销合同书、送货清单、订货单、往来对账明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被害人潘×于2013年1月1日以北京×销售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由×公司授权北京×销售公司成为北京市朝阳区内一定行政区域的310ml罐装×饮料和500ml、1.5l瓶装×饮料的经销商,其中310ml罐装×饮料1*24规格的经销商进货价为每箱70元,经销商完成了销售目标,1-11月份享受月度/季度价格优惠折扣,折扣标准由×公司制定,1-11月的月度价格优惠折扣次月发放,1-11月的季度价格优惠折扣季度结束后次月发放,2014年4月份×公司有返折扣款,2012年11月份也有折扣情况。2014年2月,潘×向×公司订购24*310ml罐装×饮料4400箱。涉案的罐装×饮料出厂价为每箱70元,经销商的进价为每箱70元,公司返利4元。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基准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证明涉案4000箱×饮料的价值为人民币182000元。
8、货物托运单,证明涉案饮料于2014年2月15日经×物流发货到郑州的情况。
9、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单,证明2014年2月13日,常×的账户收入两笔资金,一笔为51500元,一笔为153000元,后于当日从该账户转入李丛岩账户10万元,转入侯传玲账户89000元。
10、被告人李丛岩入职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丛岩以“王康”名义入职×公司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二被告人非在逃人员。
12、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缴凭证、案款收据,证明二被告人退赔情况。
13、受案登记表、回执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因“王康”无法联系,被害人报警。民警经工作发现“王康”的真实身份为李丛岩,后根据特情反映的线索,于2014年5月20日9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将李丛岩抓获,于当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小区将常鸿明抓获。
14、被告人常鸿明的供述,证明常鸿明跟李丛岩商议诈骗,常鸿明联系其弟弟常×找了河南郑州的经销商,将潘×的4000箱×饮料卖到了河南郑州,经销商打给常×20万元,常×打给李丛岩10万元,剩下的给了常鸿明。常鸿明分到的钱用于日常消费和信用卡还账了。
15、被告人李丛岩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商议诈骗,后二人一起带着物流公司的人去拉货,常鸿明负责找买家,将潘×的4000箱×饮料卖到河南郑州了,常鸿明跟李丛岩说卖了20万,分给李丛岩10万元。后来李丛岩把手机关机回老家了。分到的钱用于日常开销了。
16、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鸿明、李丛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鸿明、李丛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丛岩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价格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潘×卖给二被告人的价格来认定被骗物品价值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应依据价格鉴定结论来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故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合同为依托进行诈骗,而在本起犯罪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人假借×公司名义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鸿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鸿明系初犯、偶犯,有积极退赔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常鸿明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常鸿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均积极预谋并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且事后所分账款相差不多,二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丛岩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丛岩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丛岩有积极退赔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丛岩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丛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上;该辩护人建议对李丛岩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款项,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常鸿明、李丛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常鸿明、李丛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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