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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8号(3)
一、被告人常鸿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丛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元,其中十八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潘×,余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国帅人民陪审员张秀英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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