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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南路T20012号灯杆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1(男,20岁,辽宁省人)碾轧致被害人当场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崔×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着物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崔×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崔×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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