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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锡忠,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朱锡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于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在本区顺白路来北路057号线杆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吉××号“高尔”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车辆前部将被害人张×1(男,殁年51岁,河南省人)撞倒,致使被害人张×1当场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尹×后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为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尹×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尹×当庭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尹×在本市朝阳区顺白路来北路057号线杆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吉××号“高尔”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车辆前部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张×1(男,殁年51岁,河南省人)连人带车撞出,致使被害人张×1当场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尹×后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尹×于2015年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尹×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张×2、程×、张×3、于×、张×4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110”接处警记录,“122”报警台事故记录电话表,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尹×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尹×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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