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4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曾用名:宋×7),男,1973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7,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殷×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于2015年5月1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街附近,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5mg/100ml。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宋×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街附近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5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贺×、李×、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