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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姜×于2015年3月26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四惠建材城水泥沙子区停车场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崔×(男,20岁,山东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1、姜×共同对被害人崔×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致崔ד鼻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颈部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次日,被告人刘×1、姜×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归案。
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1、姜×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崔×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崔×已对被告人刘×1和被告人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李×、刘×2、张×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崔×书写的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1、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姜×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刘×1、姜×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1、姜×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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