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21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女,1995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白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楼楼道及地下车库等处,以扎汽车轮胎、在墙上喷字等方式向被害人徐×(男,28岁,北京人)泄愤,并以继续泄愤相要挟,强行向徐×索要人民币1万元,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夏×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夏×处起获喷漆7罐、乳胶3罐及毛刷1支,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案发后,被告人夏×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相关车辆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余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王×、侯×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聊天记录、起赃经过、维修明细、收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夏×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相关车辆修理费用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应责令其继续退赔并发还被害人。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退赔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徐×。
三、扣押之喷漆七罐、乳胶三罐及毛刷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