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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2,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男,1995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1、周×伙同徐×、李爱鹏(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9号北京大排档路边,因琐事将郭×(男,22岁,山西省人)打伤,致郭ד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1、周×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1、周×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徐×、席×、王×、赵×、李×、程×、韩×、吕×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1、周×的身份材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周×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周×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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