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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64年12月27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7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号酒后滋事,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持刀追砍出警民警及保安,后被民警制服,过程中致民警张×(男,30岁,北京市人)“左手多处划伤”、民警杨×(男,29岁,北京市人)“双手多处皮肤划伤”、保安员冷×(男,25岁,黑龙江省人)“腰部软组织损伤”、保安员潘×(男,24岁,山东省人)“左足皮肤划伤”。涉案刀具2把现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张×、冷×、潘×的陈述,证人朱×、李×、王×、宋×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罚没收据、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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