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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1,曾用名:周×2,女,1991年1月21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伟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及其辩护人刘志民、李伟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1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号楼×号用手打将接报警前来出警处置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民警汪×(男,43岁,北京市人)脸部打伤,致使民警汪ד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周×1被当场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周×1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汪×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1及其辩护人刘志民、李伟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包×、龙×、陈×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1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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