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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1987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齐伟,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叶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于2015年7月9日15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七街坊性事良品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张×1(男,26岁,山西省人)出售保健食品“藏獒鞭”一份(2粒),后民警将吴×抓获归案,并在该店内起获保健食品顶级伟哥1盒(10粒)、伟哥1盒(1粒)、硬功夫1盒(16粒)、二度春(10粒)、藏獒鞭1盒(18粒)、葫芦状壮阳药4份(8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其主观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5年7月9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七街坊性事良品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张×1(男,26岁,山西省人)出售保健食品“藏獒鞭”一份(2粒),后民警将吴×抓获归案,并在该店内起获保健食品顶级伟哥1盒(10粒)、伟哥1盒(1粒)、硬功夫1盒(16粒)、二度春(10粒)、藏獒鞭1盒(18粒)、葫芦状壮阳药4份(8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涉案的壮阳药均已起获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张×2、王×的证言,检测报告、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且依法禁止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起获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
二、禁止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顶级伟哥一盒、伟哥一盒、硬功夫一盒、二度春十粒、藏獒鞭一盒、葫芦状壮阳药八粒、藏獒鞭两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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