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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曾用名:吴×6,化名:吴×7),男,1993年12月28日。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于2015年1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4年12月26日凌晨,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滚石酒吧内及国贸饭店379房间内,趁被害人金×(男,26岁)酒醉之机,窃取其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等物)及苹果牌移动电话机(iphone6plus,64G)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2,16G)1部(共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吴×后被查获归案,被盗物品部分已起获,赃款已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趁被害人金×(男,25岁)醉酒之机,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滚石酒吧及国贸饭店窃取金×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等物)、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iphone6plus,64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ipad2,16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吴×后被查获归案。被盗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已起获,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苗×、赵×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制观念淡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物已起获,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人民币四百元,连同在案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发还被害人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张立云人民陪审员张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付 想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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