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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1960年9月9日出生;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吴×办理了××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者提现的方式透支消费,至2012年9月11日该账户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5425.4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
二、2012年3月间,被告人吴×办理××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者提现的方式透支消费,至2012年9月5日该账户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538.1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王×的证言、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清单、劣迹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五角五分,发还被害单位,其中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四角五分,发还××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一角,发还××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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