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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1,曾用名吴×2,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畅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1自2015年4月以来,在本市朝阳区千鹤家园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1在上述地点为张某某(女,58岁,北京市人)等十二人(均另案处理)进行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吴×1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145100元,其中当场起获赌资现金人民币50300元,起获的账本4个、三星牌7105型移动电话机1部、三星牌A5009型移动电话机1部、POS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桌布1块、筹码242个、珠彩豆1盘、扑克牌216张、人民币50300元,均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陈×1、王×1、周×、梁×、金×、程×、张×1、董×1、陈×2、孙×、吕×、李×、杨×1、沙×、董×2、杨×2、杨×3、聂×、白×、王×2、潘×、徐×1、徐×2、张×2、张×3、陈×3、许×、赫×、陈×4、张×4、王×3的证言,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起赃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吴×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的账本四个、三星牌A5009型移动电话机一部、POS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桌布一块、筹码二百四十二个、珠彩豆一盘、扑克牌二百一十六张、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予以没收。在案的三星牌710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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