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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曾用名:史××),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史×在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101号楼外路边处,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赵×(男,19岁)出售毒品4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44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史×的移动电话机2部及烟盒1个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马×、张×的证言、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及照片、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扣押之移动电话机2部,系被告人史×犯罪时使用的个人财产,烟盒1个系包装毒品所用,均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苹果牌移动电话机及小米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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