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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及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史×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桥北100米处因行车问题与孟×(男,31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对孟×进行殴打,致孟ד右眼前房积血(手术治疗),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史×作案后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及被害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物证及现场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实施暴力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事发的起因亦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史×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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