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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伟,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中环世贸x座x层北京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被害人丁×(女,26岁,河北省人)不在之机,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东芝牌L50-AK15W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窃走。被告人卢×后于次日在本市海淀区销赃时被抓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对起诉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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