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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2月1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8年9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03年7月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11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南街9号院4号楼楼下,其本人驾驶的现代SUV轿车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24克。被告人刘×后被民警查获归案。毒品已被起获收缴。后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如实供述、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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