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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0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巨×、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万无引力咖啡厅内,因刷洗盘子问题与同事巨×(女,28岁)发生争执,后用拳击打巨×的眼部,致巨“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巨×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得到被害人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巨×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之前,虽然被害人与被告人有身体上的接触,但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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